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慶鴻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鹽水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5號、114年度執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慶鴻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僅表示除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載之罪外,尚有11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實
際上案號應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5均為竊
盜罪,罪質相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上開書面意見,若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載各罪符 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應待檢察官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本 案得否定應執行刑要件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