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
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併其各罪之保護法益,犯罪手法、被害人之人數,兼衡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
達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有送達證書及意見調
查表附卷),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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