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臧禮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4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0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113年度
偵字第3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臧禮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
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
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均以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中度)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109年7月2日(10
9)奇精字第2948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認知能
力、自由決定意思明顯受損,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此為永久無法回復之障礙等語
前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等語前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19條部分: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
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
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人格違常者,並
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
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
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
,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
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
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
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
,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
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犯案動機
、實施竊盜之方法及過程(見警卷三第3至9頁;警卷一第3
至7頁;警卷二第5至8頁;警卷四第3至9頁;本院卷第141至
147頁、第175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方(見警卷
一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凱(見警卷
二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同裕(見警卷
三第11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見警卷四第11至15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
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5至37)、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檔案翻拍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卷三第17至25頁)、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擷圖照片9張(見警卷四第31至35頁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二
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四第29頁;發還林永清
新台幣27500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本案犯行
,並無被告因無法控制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形。
⒊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199號審理,依職
權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被告鑑定,鑑定結果認
,臧員(即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犯案時,雖未受精神病症狀
干擾影響,因其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溝通能力低落,其
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對於
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自由決定其意思明
顯受損,【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並核閱屬實,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7月2日(109)奇精字第2948號函
暨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惟被
告高職畢業,非無學習、控制能力之人,自不可能不知竊盜
乃違法行為,且被告自109年間起,已有多起竊盜犯行,不
斷進出監獄執行(迄今仍在執行中),益見已認知竊盜犯行之
違法。綜上,被告雖因智能及聽力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而
犯本案竊盜罪,惟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指之顯著降低情形。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
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⒈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
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
全。
⒉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障礙程
度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2類)、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再為減輕等語,
自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所為量刑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90、33176、33266、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改過遷善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 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無業)、學歷(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 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詳見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673073號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3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元,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27,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LINEPAY聯名卡1張,固亦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 已發還被害人林永清、告訴人王聖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即均 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沒收 (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6,000元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0元 700元 三 犯罪事實一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500元 (已發還) 無 四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告訴人已領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 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旁卸貨停車格,見鄭秀方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 ,乃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秀方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合歡菸酒行」前,見鄭同裕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 並竊取車內現金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同 裕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日8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林永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 內現金27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永清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27500元(已發還)。二、臧禮保於113年10月17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內,拾獲王聖凱遺留在感應式刷卡機上 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 己,嗣臧禮保未及使用即經上開超商店員詢問,得知王聖凱 已報警追查,乃自行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交 予超商店員(業經王聖凱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方、王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同 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秀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同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及1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3073號卷第 23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並花用之現金6000元及7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