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宏
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二)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上訴範圍,已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58頁),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丙○○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犯後毫無悔意,且有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告訴人丙○○之配偶、告訴人乙○○之女婿,卻因細故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告訴
人2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
、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
應執行拘役3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行為
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原審
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況告訴人乙○○於檢察官上
訴後,復具狀陳明已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簡上卷第49
頁),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從而,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丁○○與丙○ ○、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5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第8行關於乙○○之傷勢補充「左胸擦挫傷及淺撕 裂傷」;證據編號(三)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乙○○受傷照 片及現場照片」,並補充證據:「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被告丁○○、告訴人丙○○、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夫妻、告訴人 乙○○則為告訴人丙○○之父親,有前開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告 訴人丙○○、乙○○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5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抓住告訴人丙○○手臂並甩開,以及持 菜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乙○○等行為,均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 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 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傷 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丙○○之配偶、 告訴人乙○○之女婿,卻因細故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雖係被告從家中廚房內所拿取 ,在傷害告訴人乙○○過程中所持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惟上開刀具均係告訴人乙○○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紅柄小刀1把,則係 告訴人乙○○遭被告傷害後,持以與被告對峙所持之物,亦據 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夫妻,其等與丙○○之父乙○○共同住居於臺南市 ○○區○○里○○00○00號。丁○○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53分許 ,在上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丙○○上前勸阻,丁○○基於傷 害之未必故意,抓住丙○○手臂並甩開,致丙○○受有左前臂挫 傷壓痛之傷害。丁○○隨後至上址廚房取菜刀1把,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該菜刀刀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擦挫傷及 淺撕裂傷、右臉擦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件、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件。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