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
日114年度簡字第66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忠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見陳旻琦使用之車牌號碼926-HBR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為供代步
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
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甲車得逞。嗣經陳旻琦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前,查獲曾忠欽騎乘甲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旻琦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
片1張附卷可稽,以及甲車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具
體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見告訴
人未拔除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鑰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騎走甲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有因竊
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竊得之
甲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量刑已斟酌
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亦屬妥適,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
予以維持。被告雖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其並未出
席本院所定之調解程序,亦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和解,
即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
(三)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