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64號
TNDM,114,簡上,6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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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檢
察官及被告謝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63至64、86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虱目魚店多年,收入甚豐,
經濟狀況甚佳,卻隱匿其真實財力,未對告訴人謝志強所受
損失全數理賠,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非佳,原
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釀成本件火災,惟並
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相關人積極進行和解,雖與臺南市○○區○○路00號(即B
建物)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共識,然已與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受損之人高靜茹、臺南市○○區○○路
00號(即B建物)之使用人賴三榮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將火勢確實熄滅,而失火釀成
火災,燒燬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房屋及其內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考量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賠償及道歉,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嗣後
改為15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改為18萬元,然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臺南
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事報到單、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庭
調解案件進行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營偵字卷
第28頁;調院偵字第2至4頁;簡上字卷第55、59、67頁),
足見本案無法調解成立原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己見,
被告並非無調解及賠償意願,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已作為原判決量刑審
酌時之參考因素,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
,難認有據。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受損之人
高靜茹、B建物之使用人賴三榮成立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然查,原審已將「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顯已於量刑時併
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加以斟酌,尚難憑
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與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受損之人高靜茹、B建物之使用人
賴三榮成立和解之和解書,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受損部分,非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範圍,
而被告固已與B建物之使用人賴三榮和解成立,然被告對於B
建物喪失其效用之主要損害部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
賠償,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
搖原審所為量刑,是認縱使被告提出上開和解書,原宣告之
刑仍屬妥適,而無以改處較輕者。
六、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致生本案犯行,被告復
未與主要受損之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
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執前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失輕
及應宣告緩刑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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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