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29號
TNDM,114,簡上,12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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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35號中
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澤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林澤謙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
日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
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
月15日10時51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張培浩佯稱為郵
局人員需立案調查云云,致張培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
月17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14時31分許,應予更
正),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27巷與吉林路199巷西
北角處,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隨後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於113年10月17日至21日分別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
幣(下同)594,000元、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594,000元、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394,000元,合計1,582,000元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張培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培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起訴書事實僅記載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然檢察官上訴書主張告訴人除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被騙之外,帳戶內的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合
計損失金額達1,582,000元,就此部分起訴書雖未提,惟此
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犯罪事實,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培浩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電話查詢單1份、張培
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博文」、「林宏松」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共49張、張培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
所提之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台灣企銀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
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門號SIM卡,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前於警詢中即已陳稱,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騙外,
帳戶內共1,582,000元也被盜領一空,總共損失1,582,000元
、5張提款卡及4本存摺。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內僅記載5張提
款卡被騙,但告訴人帳戶內的錢也遭詐騙集團成員盜領一空
,也算是告訴人遭詐騙的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認定之詐欺損失僅止於提款卡的部分,即有未洽。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告訴人損失僅有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未及於帳戶內遭盜領的存款,所認定之犯罪結果及與事
實有所出入,且因此所為之刑罰裁量亦失妥適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告訴人損失高達1,582,000元,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更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顯然藐視法律之存在,
無意為其所為盡絲毫彌補之力,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認原
審量刑並不妥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電信門號以及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
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
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電信門號,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
其電信門號行騙並掩飾犯行,逃避追查,致告訴人受騙而受
有高達1,58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前於106年及111年間,已曾因交付帳戶幫助犯
詐欺取財案件遭本院判刑,卻未能記取教訓,貪圖私利,而
重蹈覆轍,主觀惡性非輕、雖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然
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1,582,000元,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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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