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戴明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78號中
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明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明源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左健英位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住處,向左健英商借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本案手錶)
,雙方並約定1個月後返還。詎戴明源取得本案手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某日,將
本案手錶典當與址設臺南市某當舖,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
,處分本案手錶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戴明源未依約歸還本案
手錶,經左健英聯繫亦置之不理,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左健英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健
英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0至11頁)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
數額「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
30倍後之數額(即3萬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
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左健英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有和解
書、本院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5、45頁),足
見被告確實已經賠償告訴人。
⒉被告侵占之手錶1只,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
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因被告犯
罪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
利得,是為避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違誤。
㈡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所成立之上開和解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
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向告訴
人借用之手錶侵占入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侵占之手錶1只,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業如上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