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04號
TNDM,114,簡上,10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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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
度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 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宗男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72頁),是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
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宗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考量我犯案的動機不是
因為缺錢或者沒有交通工具要去騎別人的車子、竊取別人的
財物,而是有思覺失調症,服用大量精神科的藥物,有類似
夢遊的情形;我在113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中有到○○○○院做
精神鑑定,請參考該份鑑定報告書記載我的精神狀況來量刑
;另外,我已經返還大部分竊得的現金,被害人的損失才新
臺幣(下同)5,500元,如果加重我的刑度不符合比例原則,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個機會,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判決認被告謝宗男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應予加
重其刑,並審酌其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陳昱儒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主張返還竊盜犯罪所
得之事實,原審業已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於上訴後未曾表
示要將款項全部返還告訴人,甚至表示告訴人之損失僅有5,
500元,依其言詞、態度,實難認其有悔改之誠意;至被告
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一情,雖提出藥單為憑,然觀之被告
之偵訊筆錄可知,其於行竊當日即接受檢察官偵訊,就檢察
官訊問其行竊之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就竊得現金之花費情
形等情,均能針對問題逐一回答,筆錄上未見其有出現典型
思覺失調症症狀(正性症狀包括幻覺、妄想、思考障礙和混
亂行為;負性症狀則有情感淡漠、缺乏動機、退縮社交等;
認知症狀則影響注意力、記憶力和執行功能;情感症狀則可
能表現出情緒不穩定、焦慮等)之情形,被告亦未曾向檢察
官表示其有何異常之精神狀況,是縱使被告提出藥單,亦無
法證明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有思覺失調症或夢遊之情狀;
另考量被告除上述論以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外,於111年迄113年間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
院多次判處拘役刑,惟仍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不再竊取他
人物品,顯見被告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故縱使被告確實有罹患思
覺失調症,且未經原審於判決時審酌,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前
因犯放火、搶奪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113年
度易字第887號、113年度訴字第282號),經本院送○○○○○○○○
○院鑑定結果,認為:謝員(即被告)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
關係、親職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
,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
通能力皆與常人無異;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
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
,此精神障礙會於短時間內消失等情,有○○○○○○○○○院113年
7月22日○○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113訴23號卷第135至167頁)。是根據該份鑑定報告,被
告並無思覺失調的病症,且於未服用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其
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而被告上訴理由係主張其因服用思
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藥物而犯本案,並非主張有其係服用安非
他命後為本件竊盜犯行,因此此份鑑定報告無從作為對其有
利之量刑因子參考,附此敘明。綜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 「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據補充「現場 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 ,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700 元)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現金10,700元, 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5,500元,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 人,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現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謝宗男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市○○區○○○000○00號前時,見陳昱儒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車廂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6,200元,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而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並將車廂內部分現金5,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昱儒 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等,均足 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妄為,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現金5,500元,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已遭其花用殆盡等語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機車(含鑰匙1把)、 現金1萬0,7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現金800元部分,惟此部分僅 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有攝得被告竊取 本案機車,然無從據此得知本案機車車廂內所含確切現金金 額,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惟此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謂被告本案竊得之金 額總數為1萬7,000元,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核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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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