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63號
TNDM,114,簡,256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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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91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祥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張富傑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㈡、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及
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自始坦
承上開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
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已表示門鎖未被破壞,仍可使用,
對於被告所為不予追究,此有其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按(偵
卷第25頁),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
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非
鉅並已歸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被告竊得之備用鑰匙1支,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 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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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