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26號
TNDM,114,簡,252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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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忠


選任辯護人 黃龍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5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鎮忠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有關「郭振忠
之記載,應更正為「郭鎮忠」;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鎮
忠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郭鎮忠前與告訴人施博元間確有透過網路買賣機
車電池之交易糾紛,被告不知告訴人之住處,在情急之下,
有本件妨礙告訴人離去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
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賠償金額致
調解不成立,勘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他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郭鎮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忠施博元前因買賣機車電池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之「馬鎮宮」前廣場,取走施博元所有、放置 在腳踏車前置物籃之綠色手提袋,以此方式阻止施博元離開 現場,強迫施博元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施博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鎮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阻止告訴人施博元離開現場,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綠色手提袋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博元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綠色手提袋之事實。 3 證人蔡嘉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分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拉扯綠色手提袋之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綠色手提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多次向被告伸手討還綠色手提袋,遭被告拒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手持螺絲刀,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綠 色手提袋,並從綠色手提袋內拿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 金等節,另涉有刑法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查,經勘驗告 訴人現場攝影之錄影檔案,被告於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綠色手 提袋後,雖於左手持螺絲刀1把,然期間均未見被告有舉起 左手作勢以螺絲刀攻擊、恐嚇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有自綠色 手提袋內取出現金之情形,佐以警員林葦華之職務報告及證 人蔡嘉雄之查訪紀錄表,均陳稱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消 費糾紛所起,被告於警員到場後隨即將綠色手提袋交付警員 ,且告訴人於現場亦未表示有物品短缺之情形,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強盜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拿取5萬元現金,均 非無疑。況此加重強盜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據認被告有報 告意旨所指訴之強盜犯行。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 起公訴之強制罪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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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