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13號
TNDM,114,簡,251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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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建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28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 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單包純度約71.34%,檢驗後純質淨重約23.40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2 菸盒KAWS1個(內含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何建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建勝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歌神 KTV」,向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購買34公克之愷他命 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之 。何建勝於翌(9)日1時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與賢北 街口,因所乘坐由林佑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何建勝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約23.419公克)、愷盤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供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何建勝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1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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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