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琮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琮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鄞琮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雖坦認擅自取走告訴人黃
紹誠之安全帽供己戴用之情,惟仍否認竊盜犯意,犯後態度
並未完全良好,再考量所竊為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安全帽1
頂,並已歸還告訴人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
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而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31號 被 告 鄞琮翰 男 OO○○○○OO○O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琮翰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善化火車站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紹誠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Astone GT6 YB3全罩安全帽,價值新臺幣35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紹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鄞琮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要騎 機車時發現我自己的安全帽濕掉了,所以才會拿取旁邊機車 的安全帽使用,我怕對方沒有安全帽可以使用,就把我自己 的安全帽放在對方的機車上,我不是故意要拿這個安全帽等 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紹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上開安全帽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 截圖12、被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後、至114年2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號OOOOOO號前為警查獲之期間,均持續使 用上開安全帽,亦未試圖聯繫告訴人、歸還上開安全帽,顯 以上開安全帽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且不因被告將其所有安全帽留置現場有所不同,被告 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上開安全帽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