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85號
TNDM,114,簡,248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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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該法所稱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⑴配偶或前配偶;⑵現有
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⑶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⑷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
○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是核
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強制罪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
不思理性處理,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
人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7時4 8分許,在乙○○工作之○○市○○區○○路00號○○○OOO櫃臺,基於 強制之犯意,擅自進入櫃檯拿取乙○○之手機,乙○○上前攔阻 ,雙方並發生拉扯,甲○○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乙○○使用手機 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乙○○ 之手機,惟辯稱:當時我們還是○○,我感覺告訴人有隱瞞事 情,我才會直接到上開地點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想要查看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前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 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另指訴:被告當天跑來店裡要求我交出之 前放在我這裡的GPS定位器,經我拒絕,被告繞過我走進櫃 檯並把手機拿走,並要求我歸還GPS定位器,他才要還我手 機,導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就被告要求返還GPS定位器部分,僅有 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觀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亦未具體指明 欲對告訴人、或其手機為何種加害行為,客觀上尚非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之程度,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 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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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