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楷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同年月底
某日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
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THA網站賭博期間,沒有贏過等語( 警卷第3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 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6號 被 告 蘇楷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迄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 多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資每注最 低新臺幣(下同)1元,並圈選1至5個號碼,若選中號碼, 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經營 者所有,以此方式在前揭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 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蘇楷庭於112 年12月28日7時16分許曾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匯款賭資5000 元至前揭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揭「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本 件合庫銀帳戶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