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66號
TNDM,114,簡,246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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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竑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事件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
並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
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
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李竑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3時1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2月5日23時 15分許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 79)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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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