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49號
TNDM,114,簡,2449,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樺 (原名葉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
年人,其就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所有,惟被告
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
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
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
圖一時方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所害、無竊盜之前科、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6號  被   告 葉世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雄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 公園北路時,因見少年王○皓(00年0月生)所有置於上址人行 道上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具領保管), 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返回住處。嗣少年王○皓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世雄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之腳踏車,惟辯稱: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的人是不是我,我想說腳踏車放在路邊沒上鎖,就想說借騎回家,該車是沒有人的,我在現場挑選一下,選擇性能不錯,可以騎回高雄的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王○皓父親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 被害人少年王○皓所有之腳踏車遭竊過程。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住處及腳踏車照片4張 證明在被告住處發現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車上貼有臺南二中之貼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