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41號
TNDM,114,簡,244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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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
60號、第862號、第863號、第864號、第865號、第866、第867號
號、第868號、第86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12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至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胡伯勳」之記載,應更正為「證
胡伯勛」。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周佳誼)之詐騙手法欄第二行「社群
軟以」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匯款時間欄「12時
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23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至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
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至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係
交付相同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見金訴卷第39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卷附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
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因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39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被   告 許至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至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中信銀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將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某家全家超商,借給朋友「胡伯勛」,只有交付一個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我一開始沒有要借他,但他後來口氣不好,說幹嘛問那麼多,還說要匯錢給人家,所以我就借他了,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我曾想打電話去掛失,但沒有成功,我沒有去報案云云。  2 證人胡伯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並未收受被告申設中信銀帳戶等語,足認被告係將中信銀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才於警 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秀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溫喜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溫喜蓮提供匯款憑證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溫喜蓮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宏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宏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娟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秀鳳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秀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阿琴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蘇佳瑩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蘇佳瑩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佳誼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周佳誼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宜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宜豐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曾宜豐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秀才提告(114偵緝86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MT5」APP並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111年10月12日11時7分 10萬元 2 溫喜蓮提告(114偵緝86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指定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㈠111年10月11日10時22分 ㈡111年10月11日11時20分 ㈠79萬元 ㈡80萬4000元 3 陳宏嘉提告(114偵緝863、86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JYSHOP電子錢包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111年10月12日11時8分 17萬4000元 4 黃娟 提告(114偵緝86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美銀證券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㈠111年10月12日10時7分 ㈡111年10月12日10時12分 ㈠5萬元 ㈡4萬元 5 林秀鳳 提告(114偵緝86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21時45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惠理基金投資網站網站投資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111年10月11日11時56分 51萬元 6 陳阿琴 提告(114偵緝86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下注六合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111年10月 11日11時8分 7萬1000元 7 蘇佳瑩 未提告(114偵緝86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在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111年10月 12日12時18分 5萬元 8 周佳誼 提告(114偵緝86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支付物流公司之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111年10月 12日12時16分 4萬元 9 曾宜豐 提告(114偵緝86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儲值美金後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111年10月 12日11時37分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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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