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香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且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美容產品1組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300元,侵害程度固非稱高,惟先前於民國111年間
即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原有宣告緩刑2年,現已
遭撤銷),復於113年間再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並考量被告業有與告訴人張氏 鳳
和解並賠償2,30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被告已按所竊商品之原價而為賠償,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 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5號 被 告 蘇國香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O ○○○○○○○○○○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在張氏鳳所經營位於○○○○○區○○000 號「○○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容產品1組【價值 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張氏鳳發 現商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氏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氏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美容產品,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2,3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查,是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