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25號
TNDM,114,簡,242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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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告訴人受財產損失程度;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又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 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前某時, 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 案門號SIM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8日16時11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乙○○ 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8日16時51分許,依其指示操作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47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天申辦開卡完畢就直接給我兒子林O澤,我兒子林O澤在手機申辦開卡使用的隔天,手機連同手機門號的sim卡於臺中大遠百一同遺失,當時沒有報案或辦理止付停話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於申辦完當天就在臺中市區某地點,交給林O澤使用,但他用丟了云云。 2 證人即少年林O澤(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帶少年林O澤去過臺中大遠百,亦未申辦手機門號給予少年林O澤使用等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7月6日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7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銀行帳號而涉詐欺案件,顯見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時,已知個人手機門號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門號交付他人,將遭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猶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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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