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0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實際財產損
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709元,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詳警卷第31頁)可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5號 被 告 蘇志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揚於民國114年3月5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見便 當店鐵門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拉開上址鐵門後進入,取走櫃台之零錢及紙鈔,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6,709元,得手後離去現場,案經黃雯蘭收 到保全系統警報,委由王建忠到場察看,王建忠發覺蘇志揚 正要騎乘機車離去,而與之發生拉扯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建忠、黃雯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之1萬6,709元,均已返還被害人黃雯蘭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