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13號
TNDM,114,簡,241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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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朋翰


林稚穎


賴易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朋翰林稚穎賴易暐、陳柏瑋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朋翰林稚穎賴易暐、陳柏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四人之年紀、素行(均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分別
詳見警卷第3頁、第25頁、第47頁、第69頁)及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依被告林稚穎



於警詢時供述:伊有參與賭博,手上拿200元,伊才剛出牌 ,準備下注1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可知員警查獲時 ,該200元尚在被告林稚穎之手中,並非賭檯之財物,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2號  被   告 楊朋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易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D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朋翰林稚穎賴易暐及陳柏瑋等4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 某時,在屬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000○00號旁,以天九 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基準,4人輪流當莊家,各持天九牌4張,再以牌面 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即可贏其他3家押注之現金,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據報至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20 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朋翰林稚穎賴易暐及陳柏瑋 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楊朋翰林稚穎賴易暐及陳柏瑋所為,皆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20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 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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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