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10號
TNDM,114,簡,2410,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電腦螢幕2台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百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 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何乾 南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並為履行,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可稽,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 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實行本件竊盜所取得而未扣案之價值共計3百元之電腦螢 幕2台,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2萬元,高於被 告所竊之電腦螢幕2台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 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5號  被   告 陳鎮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0日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側門旁,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何乾南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腦螢幕2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大袋子而 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何乾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乾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鎮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乾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