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部返還予被害人
等,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
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核 屬其犯罪所得,至今仍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 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1號 被 告 鄭志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 ○○○○○○○○○○○○○○○ ○)
居無定所
(現○○○○○○○○○○○○○○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二、案經林奕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奕杓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江崑財於警詢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1張、車行紀錄2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 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竊物品 一 114年1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 ○○市○○區○○段000000地號○○旁 林奕杓所有之抽水馬達3組、風車馬達1組(價值共46,000元) 二 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 ○○市○○區○○路O段OOO巷OO弄旁○○ 江崑財所有之抽水馬達1組(價值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