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沛蓁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個人證件之幫
助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詐取匯
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資料予他人,使
不法份子得以開立金融帳戶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害
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