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芬
謝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林志穎(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仁」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由「博仁」將具有「
贏玖九(網址:ag.kwin99.net,下稱本案網站)」代理商
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志穎,林志穎復邀集甲○○出資以共
同擔任本案網站之代理商,並招攬乙○○為賭客,告知本案網
站之帳號、密碼及下注額度後,乙○○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賭博
方式係以國外球類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與甲○○、林志
穎及「博仁」對賭,乙○○如賭輸,則由乙○○將賭輸之金額以
現金或轉帳方式交與甲○○、林志穎,迨甲○○與林志穎拆帳完
畢後,再由林志穎將分潤轉交與「博仁」;乙○○如賭贏,則
由甲○○、林志穎將賭金轉交與乙○○,期間甲○○不法獲利共新
臺幣(下同)2萬4,000元。嗣於112年9月22日9時5分許,警
方持搜索票至林志穎住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甲○○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博仁」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⒋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乙○○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接續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本案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獲取不法利益而
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聚眾賭博,被告乙○○則以賭博之投
機方式賺取利益,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
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甲○○擔任本案網站代理商及被告乙○○參與賭博之
時間、獲利等情;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林志穎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被告甲○○及「博仁」從事本 案犯罪過程中,獲利共12萬元,伊和被告甲○○各拿2成獲利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卷113年度偵字第29044號卷第 16頁反面),是被告甲○○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為2萬4,000元(計算式:120,000×20%=24,000),上 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乙○○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為本案賭博犯行 之過程中都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 ),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乙○○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獲有犯罪 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4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志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博仁」等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 22日為警查獲止,先由「博仁」將「贏玖九(網址:ag.kwi n99.net)」具有代理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林志穎,再 由林志穎對外招攬包括乙○○在內之賭客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之賭博集團成員。其賭 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下注,並以國外球類賽 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 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並自行下注籌碼金額及押注勝負結果 ,賭客如賭輸,簽賭賭資歸林志穎、甲○○及「博仁」等人所 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以此方式供不特定 多數人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林志穎、甲○○及「博仁」於上 開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內,總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上開期間,先向 林志穎取得「贏玖九」賭博網站之帳號、網址及下注額度後 ,即在不詳地點,多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簽賭賠率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乙○○賭贏 ,則由林志穎當面交付現金;如乙○○賭輸,則由乙○○以現金 當面交付林志穎或轉帳方式匯給甲○○。嗣於112年9月22日9 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志穎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志穎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贏玖九(網址:ag.kwin99.net)」賭博網站 截圖、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對話紀錄、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林志穎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林志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仁」之成年
人,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甲○○、乙○○自 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之 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