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86號
TNDM,114,簡,238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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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77、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8561-JP」號車牌二面,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猶仍使用該車
牌而駕駛車輛,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
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另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
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數量僅1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8561-JP」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52公克),業經鑑驗無 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7號114年度偵字第14910號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於民國113年8月至12月6日間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不詳友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1台,並行駛於道 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嗣呂金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屬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3年12月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對價,向暱稱「大頭」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復因呂金龍於113年12月 6日6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4段與武 聖路口擦撞分隔島,並與林展丞所駕駛之615-Y5號自大貨車 發生碰撞,員警到場後,於車上發現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 重0.261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啟斌許敬忠林展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13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6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 )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2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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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