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糕模具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騎乘腳踏車」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000元),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雞蛋糕模具2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郭東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榮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劉世財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中古貨物店 ,見放置於上址之雞蛋糕模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於上址二手 冰箱上之雞蛋糕模型2個,得手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劉 世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郭東榮於警詢時供述及在本署偵訊中供 承在卷,核與即告訴人劉世財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翻攝畫面可稽等在卷,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