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80號
TNDM,114,簡,2380,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09時43
分許前」,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16分許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7
至6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為借款,而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
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31頁),及被告表示其並
未拿到任何錢,故不用安排調解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向他人借款 ,惟亦表示伊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一毛錢都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秋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4月26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翁愛君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4月26日 9時59分許 1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莊萬安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進行投資且或詐欺集團成員保證獲利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4月26日 9時57分許 2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 10時21分許 28萬8000元 4 林育如 左揭告訴人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進行投資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多則投資成功案例供參,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0時43分許 10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蘇志成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居○○市○○區○○里○○○街000 之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09時43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秋菊翁愛君、莊萬安林育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成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名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辯稱:113年3月底,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與對方聯繫,聯繫後互加為LINE好友,對方暱稱我忘記了,我表示要借款,我當初是要借新臺幣2萬元,對方沒有說什麼原因就要我去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我於113年4月中就依照指示去東山郵局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6個帳戶,對方有要我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再叫將本件本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寄送給對方,對方說這樣才可以把我貸的款項匯給我,但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就沒有寄出存摺、提款卡,我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我沒想那麼多,所以就傳給對方,之後於113年5或6月,我請兒子拿我郵局提款卡去領錢,他跟我說不能領了,跟我說已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才知道本件郵局帳戶被列警示帳戶,而被列警示帳戶前我沒有去辦掛失或補發,我也沒有去報警,我後來也沒拿到貸款,我沒有見過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對象本人,也沒有通過語音或視訊電話,也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性別、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愛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上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6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蘇志成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與收受本件郵局帳戶上揭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 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 被告僅會聽信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設定6個約定轉帳帳號,即可審核協助貸款之說 詞,便輕率先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更有 甚者,被告尚且全然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 證或致電其他貸款代辦業者、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 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件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遑論申辦貸款與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設定約定轉帳 兩者之間究有何實質關聯,亦誠值費解?凡此種種疑點,頗 值令人深思,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基此,實難謂被 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非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是被告上 揭所辯,應係臨訟脫罪之詞,委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 致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受損,然被告否認犯行,請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秋菊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4月26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翁愛君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4月26日 9時59分許 1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莊萬安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進行投資且或詐欺集團成員保證獲利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4月26日 9時27分許 2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 10時01分許 28萬8000元 4 林育如 左揭告訴人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進行投資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多則投資成功案例供參,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4月30日 9時43分許 10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