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57、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次
毀損行為,時間、地點、毀損物品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
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文勇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毀損之數量、
物品毀損之程度;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有多次毀損及搶奪、竊盜、詐欺等
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7號 第17582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9時許,在 臺南市北區小東路三段,無故持石塊敲擊謝瑋倫所管領,架 設在該處道路旁之編號213、215、217、219、221號智慧停 車柱,因此致編號213、215、217、219、221號智慧停車柱 螢幕及外殼破裂損壞,而足生損害於謝瑋倫;㈡於113年12月 24日1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 徒手推倒官廷昱停放在人行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車殼、右側腳 踏板、排氣管車殼均有刮痕,減損美觀功能,而足生損害於 官廷昱。
二、案經謝瑋倫、官廷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瑋倫、官廷昱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影像擷圖照片、智慧停車柱及機車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