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76號
TNDM,114,簡,237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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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浩生與楊進興原不相識。林浩生因廟會陣頭活動對楊進興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酒後持鼓棒毆打楊進興,致
進興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進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進興
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
歷)、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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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