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56號
TNDM,114,簡,235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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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2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2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承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竟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取走其停放於社區大樓中庭之腳踏車,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賈承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承凱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號社區內,見鄭佳霖所有、停放在大樓中庭停車格 內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鄭佳霖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腳踏車騎走後,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即未將車輛騎回原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子於113年11月9日將腳踏車停放於大樓中庭停車格後,113年11月11日發現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訪紀錄表 證明臺南市○○區○○○街000號社區之「報廢車輛區」車輛並非任何人均可使用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5張、社區平面圖 證明告訴人之腳踏車並非停放於廢棄腳踏車停放區之事實。 6 社區公告1張 證明社區管委會有將無人認領之地下室腳踏車統一集中於廢棄腳踏車停放區,報廢腳踏車之處理方式為變賣予回收廠商,所得納入公共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賈承凱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正在搬東 西,我有問管理員可不可以借廢棄的腳踏車,他說可以,用 完再騎回去放,我還沒有騎回去放,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並非放置於廢棄腳踏車停放區,而係放 置於相距50公尺之停車格內,外觀亦未老舊或沾滿灰塵,明 顯係有人在使用之腳踏車,且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4時27 分許,將腳踏車牽離後,於同日16時22分許,即徒步走回社 區,並未將腳踏車返還,若被告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其使 用腳踏車之目的完成後,自應將其所竊得之腳踏車騎回原處 ,方可使遭竊車主得以維繫先前之持有關係或使用狀態,並 彰顯其僅有暫時借用之動機。但被告將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依 自己之方便棄置於他處(臺南市○○區○○路000號),既已與



原本停放位置不同,告訴人難以自行尋回,被告此舉顯僅為 隨意之棄置,應係自居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處分(棄置)告訴 人所有腳踏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僅係要 借用廢棄腳踏車等語,尚難採信,其有將該腳踏車等據為己 有之所有意圖甚明,核與使用竊盜有間,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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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