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55號
TNDM,114,簡,235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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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廣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2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廣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廣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越南籍女子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3-
14頁),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59頁),並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應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對方
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仍受指示以上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為助長詐騙歪
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
失;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擔任角色
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14頁、 金訴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 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回越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蘇廣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廣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帳 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捨此不顧 ,與真實姓名不詳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將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該越南籍女子使用,嗣由該越南籍女子以臉書暱稱「Duy TH inh」,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佯以完成任務即可領到獎金 ,惟需先行支付押金及保證金為由,致唐常珍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5時32分、16時59分及21時1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5,000元及17,200元至上 開蘇廣妹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由蘇廣妹於同日23時51分許 ,自帳戶中提領49,200元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唐常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蘇廣妹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是我一個越南認識的姐姐,不 知道名字及資料,那個姐姐說要匯錢給我要我幫 忙匯回去越南,這3筆錢都是那個姐姐匯給我的 等語。
 ㈡告訴人唐常珍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騙之對話內容。
 ㈣被告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




  待證事實:被告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 之情形。
  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不詳越南籍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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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