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釘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75號),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釘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以賴彥均之
名義辦理分期付款申購手機,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給黃釘泳。】更正、補充為【由賴彥均出面辦理
分期付款申購手機,並當場自不知情之業者處取得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賴彥均扣除黃釘泳承諾之佣金6,000元
後,將剩餘2萬6,000元款項全數交由黃釘泳。】;證據增列
【被告黃釘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利用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賴彥均,事後未依承諾支
付分期款,導致告訴人面臨相關民事程序追償,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迄本院
審理中始坦認不爭,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遭告
訴人拒絕,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所使用
之詐術手段、詐取金額,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黃釘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送達地址:鳳山○○0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釘泳與賴彥均前係同事關係,黃釘泳並無支付分期款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向賴彥均佯稱:「我需要錢開 刀,我打算用手機分期換現金,想問你能不能幫忙用你的身 分做...我要割盲腸,每天都在痛、快死了,我會申請大約
五萬的分期,一定會按時繳...這個一定要快點解決,我這 幾天上班都痛到要早退...」等語,致賴彥均陷於錯誤,於1 11年12月3日,與黃釘泳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強 強滾通訊行,以賴彥均之名義辦理分期付款申購手機,於當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給黃釘泳。嗣黃釘泳並未支 付任何分期款,賴彥均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彥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釘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並未接受盲腸手術,而係以虛假之理由說服告訴人賴彥均同意辦理分期付款申購手機,被告取得3萬2000元後,從未繳納分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彥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佐證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