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52號
TNDM,114,簡,2352,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元佑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於
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被告
即坦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7頁、見
警二卷第5-7頁),核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就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罪質相當,且 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情,就本案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4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河堤公園旁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2月12日1時3分許,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 經警徵其同意於114年2月12日2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 字第1152號)。(二)於114年2月14日晚上,在臺南市○○區○○0 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6日1 6時12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4年2月1 6日17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元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114F01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F019)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二) ,業據被告黃元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 4F02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4F020)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上開2次施用及採尿 時間雖相近,惟檢視比對被告二案之尿液檢驗數值,犯罪事 實(一)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2755ng/ml,而犯罪 事實(二)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數值為3213ng/ml,明顯 高於2755ng/ml,故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顯非出於同一 次施用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