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退
休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
所竊得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
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無花果盆栽1盆,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已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7號 被 告 蘇國治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治於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號前,見蔡東龍所有 之無花果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置於該處而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盆栽,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東 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5張、 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無花果盆栽1盆,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