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H-508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陳柏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RH-508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
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ARH-50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9號 被 告 陳柏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 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隨即於民國113年 6月間某日,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BA5A3102ED009928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4日19 時50分許,經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所懸 掛之車牌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呈報單、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之LINE及Messenger對 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