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4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龍
輝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價值新臺幣39
元,業已發還邵龍輝),得手後即離去。嗣員工蘇雅琳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龍輝委由蘇雅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9-1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張附
卷可稽(警卷第15-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邵龍輝所管理之手摘果物小紅莓1
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雖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 述,有前揭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