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5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新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故意」
補充為「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帳戶資料」更正為「提
款卡及密碼」,第11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方補充「,
旋遭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新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鍾麗
梅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求
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竟率爾將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受有20萬元
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款
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 已遭提領而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 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邱新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新期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說公司要幫忙客戶轉點數,需要租用帳戶,並說1個月可有3萬元至4萬元之酬勞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出租或出售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告訴人被害金額20萬元,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麗梅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18日15時7分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