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壬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壬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壬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水龍頭1個,價值非鉅
,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將之返還告訴人,故告訴人之財物並未
有實質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5號 被 告 陳壬信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壬信於民國114年2月24日8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賴朝瑋所有放置在上址庭院前之水龍頭1 個,並將之放進其口袋而欲轉身離去時,適為賴朝瑋之胞兄 賴豐彥所發現並出聲喝止,陳壬信見狀始將上開水龍頭放回 原處。
二、案經賴朝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壬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朝瑋、證人賴豐彥、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素真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