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82號
TNDM,114,簡,228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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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進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
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
已由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所竊財物已 由告訴人取回,被告表露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 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 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 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 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1號  被   告 張進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崑於民國114年3月15日9時23分許,在葉豐生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鐘錶行內,見該店內桌上置有手 錶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手錶得手,並將之放入其長褲口袋內後,隨即離 去。嗣因葉豐生發覺手錶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豐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豐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手錶1支,因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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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