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惠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施惠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佩瑩、被害人梁
汶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
),足徵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本案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擔任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先前並無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紀錄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 人林佩瑩、被害人梁汶蓉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蔡 伊淳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 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佩瑩、被害人梁汶蓉之調解內容, 為維護其等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佩瑩 12萬元 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7萬元,自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9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7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梁汶蓉 4萬元 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