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9號
TNDM,114,簡,225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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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芸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
任意在超商內竊取香水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690元),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據被告供稱其於114年1月8日至實踐派出所接受
警察調查前,已先至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將所竊取之香水2瓶
結帳完畢(警卷第5頁),有7-11載具交易明細(交易時間2
025-1-8,品項為「法國adopt淡香水」2瓶,警卷第9頁)可
憑,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法國adopt淡香水」2瓶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 於案發後已至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將所竊取之香水2瓶結帳完 畢,業如上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黃芸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公園門市,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超商店長林育 慧所管領之「法國adopt淡香水」2瓶,並於得手後,將之藏 放在隨身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林育慧盤點 商品數量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育慧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芸熙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育慧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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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