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SEECHAN JAKKREE
KAMMA KITTIPONG(泰國籍,中文姓名:吉帝鵬)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里區○○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SEECHAN JAKKREE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AMMA KITTIP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PROMSEECHAN JAKKREE(中文姓名:阿吉,以下以中
文姓名稱之)、KAMMA KITTIPONG(中文姓名:吉帝鵬,以
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僅因細故即持菜刀互砍,未尊重他人
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
被告二人所攻擊之部位均係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並因而致
告訴人阿吉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吉帝鵬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4公分、腦震盪、左肩鈍挫傷
等傷害,所為均實值非難;嗣被告二人亦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是被告二人犯行所生損害均未彌補;惟念及被告二人就
本案事實均大致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被告二人之關
係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吉帝鵬於警詢時自承扣案 之菜刀1把係伊所有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且上開菜刀 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吉帝鵬、阿 吉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等已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同年月12日出境等情,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二人 既已出境,即無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PROMSEECHAN JAKKREE(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KAMMA KITTIPONG(泰國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SEECHAN JAKKREE(中文姓名:阿吉,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與KAMMA KITTIPONG(中文姓名:吉帝鵬,以下以中 文姓名稱之)為同事。阿吉、吉帝鵬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1 時28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宿舍,兩人因故發 生口角,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吉帝鵬持菜刀1把攻 擊阿吉,阿吉亦徒手反擊吉帝鵬,並搶下吉帝鵬手中菜刀後 ,又以菜刀攻擊吉帝鵬,致阿吉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等 傷害,吉帝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4公分、腦震盪 、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阿吉、吉帝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吉、吉帝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菜刀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阿吉、吉帝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吉帝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