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4號
TNDM,114,簡,225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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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修容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證人歐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
證人歐士華於偵查中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穩,而持
扣案之修容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
僅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危害員警執勤時之人
身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修容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妨害公務之 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小刀1把, 係被告用以割腕之物品,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8號  被   告 吳佩蓉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在○○市○區○○街00巷00○0 號前,與其配偶張証貽發生爭執,因吳佩蓉拿刀割腕,張証 貽隨即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詎吳佩蓉明知歐士華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 ,在○○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內,持刀朝歐士華揮舞, 歐士華見狀往後退去,吳佩蓉仍持刀追逐歐士華歐士華與 其他在場警員遂合力制伏吳佩蓉,然於制伏過程中,歐士華 仍遭吳佩蓉持刀劃傷,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右手手掌割裂傷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 士華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戴育群張明朝王秀容歐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照片10張,受傷照片1張及 錄影光碟5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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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