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0號
TNDM,114,簡,225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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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 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絜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AYL-171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
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產
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本案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2頁)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本案偽造之號牌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交給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友人處理,目前下落不明(偵卷第49頁),參以 該物現今所在以及是否已然滅失,乃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鄭絜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0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絜鴻於113年9月底,在嘉義市某處超商前以新臺幣12萬元 之代價向不詳網友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 已明知該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偽造 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底至11月間,駕駛懸掛有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瀧馳商行 負責人賴泓逸收受違規罰單,發現車號遭盜用,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泓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泓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所附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 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 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 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車輛 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9月 底至11月間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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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