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
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電瓶7個、鋁圈1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瓶7個、鋁圈1個,經2次變賣後 實際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警卷第5、7頁),該1,500元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