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48號
TNDM,114,簡,224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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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
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
於失竊後數小時即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2號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27分間某時, 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桿文昌幹15 左支49右分1-1號旁,見陳咸豪所有而由鄭秀英所持用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將鑰匙拔除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 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鄭秀英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4年2月21 日11時30分許,發現王品智衣著與行竊之人相同,而對其盤 查,經王品智坦承竊取,並依王品智所述於臺南市○市區○○ 路000號尋獲並扣押該機車(業經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品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R10號鑑定書(本案機車左右把 手所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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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