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其
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或
與其和解;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100元(告 訴人雖稱遭竊2,200元,然被告堅稱僅竊取2,100元,復綜觀 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爰以2,100元認定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迄今 尚未返還,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4號 被 告 李智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O 樓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4時57分許,在○○市○○區○○ 路000巷0號旁,見楊宗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坐墊未上鎖,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楊宗諭放置在該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新 臺幣21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嗣因楊 宗諭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宗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緯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宗諭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