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
被 告 陳冠宏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其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據
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528元(警卷第13頁),且案發後
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憑(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 下稱大潤發臺南賣場)地下1樓,徒手竊取「薄粉脆皮炸大 棒腿」2支、「潤之泉潤心田清心草本茶」1瓶、「金快活龍 舌蘭酒」1瓶、「帶殼熟花生」1包,並於得手後,分別將之 藏放在所穿外套、褲子口袋中。嗣陳冠宏未經結帳,欲逕自 離去大潤發臺南賣場時,為該賣場安管人員楊鋒陸察覺陳冠 宏外套口袋有明顯裝有物品,遂上前攔阻陳冠宏離去,陳冠 宏便向楊鋒陸坦認上情,楊鋒陸即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楊鋒陸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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